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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厅直属各单位,省交投集团、省港口集团,各交通工程评标专家申请人:根据《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14〕6号)、《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管理细则(修订)》(赣发改公管〔2021〕52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对已通过省交通运输厅审核的新申请交通工程专业专家的人员,组织开展网上培训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考核对象2024年9月30日18:00前经网上申报且审核通过的交通工程专业新申请入库人员(审核状态为“省审核待入库”,已入库新增专业人员不参与培训考核)。二、培训考核时间2024年10月10日8:00至10月31日18:00。三、培训考核内容(一)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交通工程专业业务知识;(二)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相关管理办法与有关综合法律法规。四、培训考核方式(一)培训考核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网上申报系统进行。参加培训考核人员登录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评标专家登录”窗口,输入账号及密码完成培训考核。(二)培训考核分为在线课程学习和在线随机抽题考试两部分。参考人员登录系统后,在考试/培训菜单下,先点击“在线课程学习”栏目进行学习,交通工程专业课程学习在线学习时间不少于10学时(每个学时45分钟),综合法律法规课程在线学习时间不少于6个学时(每个学时45分钟)。(三)在完成两个培训课程规定学时后,方能进行交通工程专业和综合法律法规两门考试(每门考试时间90分钟),答题结束自动生成考试成绩。每门考试给予两次机会,以分数最高的作为单门考试成绩。五、入库聘用参考人员参与培训考核后,两门考试均合格者(合格线为60分),经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予以聘用。获聘专家可自行登录综合评标专家库个人维护系统查看聘期信息并下载电子聘书。六、有关要求(一)请各参加培训考试的专家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在网上培训考核端口开放时间独立完成。登录账号、密码为个人申报专家时自行设置的账号和密码。若账号、密码忘记,请在忘记密码处查看相关提示,提示中有关于如何找回账号、密码的操作。(二)登录系统前请提前调试好电脑,浏览器应使用IE10及以上版本,并调试好电脑环境,电脑环境的配置按照《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信息维护及在线培训考核操作手册》(详见附件)中1.4电脑环境配置说明进行调试。(三)在培训考核过程中遇到操作问题,请先仔细阅读《操作手册》,若还有问题拨打系统技术支持热线。系统技术支持热线:400-998-0000。 附件: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信息维护及在线培训考核操作手册
2024-10-08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024年1月31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8次委务会通过 2024年3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5日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04-09
为提升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系统干部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2月26日至27日,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和省区域合作交流中心在南昌市举办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系统工作培训班。省发改委副巡视员范强出席开班式并讲话,省发改委公管处处长喻学锋、副调研员夏颉,各设区市发改委(公管办)、部分县发改委(公管办)及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分管领导和经办同志参加了培训学习。范强副巡视员在开班讲话中深刻阐述了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和要求,分析了当前我省公共资源管理及队伍建设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求全省各级公管办和交易中心的同志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牢固树立学习观念,端正学习态度,坚持学以致用,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展现更大的担当和作为;不断增强创新意识,大力推动交易管理电子化和智能化;不断增强法治意识,提高依法管理和规范操作水平;不断增强服务意识,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本次培训安排紧凑,内容丰富。省招标办副主任付凌云、省采购办主任谢凤根、赣州市发改委副主任刘红敏、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部部长应卫红、江苏国泰新点软件公司项目经理周峰为学员们授课,重点讲解了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实务,介绍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问题查处和打击实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研发创新等相关知识。同时,省公管办还向学员们通报了过去一年省公管办工作情况以及2019年重点工作安排。  
2019-03-01
 为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依法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财政部决定从2018年7月至11月组织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一、检查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从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各省政府采购分网上完成网上登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范围内,随机抽取代理本级采购业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本地注册及外地注册本地执业的机构)作为检查对象,原则上近3年已经检查过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再抽取。本次检查针对2017年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每家机构抽取的项目不少于5个。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随机抽取项目进行检查。        财政部对随机抽取的北京、重庆、广西、海南4个省市的25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检查。各省(区、市)自行确定检查数量,但抽查比率不得低于本省(区、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总数的25%,抽查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30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总数不足30家的地区,应对本省(区、市)所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各市、县检查数量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分解。        二、检查内容及时间        本次检查涵盖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委托代理、文件编制、进口核准、方式变更、信息公告、评审过程、中标成交、保证金、合同管理、质疑答复等10个环节。检查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制度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等(见附件)。检查时间从2018年7月开始,11月底结束。具体安排如下:        自行检查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财政部门成立检查工作组,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被检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整理被抽检采购项目相关的文件、数据和资料,对照检查依据对2017年度执业情况形成自行检查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门。       书面审查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检查工作组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照检查指标体系(另发)初步掌握采购项目的操作执行情况,编制工作底稿。       现场检查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结合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检查工作组进一步到被检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与被检查单位沟通,并签字盖章确认工作底稿。       处理处罚阶段(10月8日至10月31日):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线索进行延伸检查,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对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纪的行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处理处罚信息,财政部汇总全国处理处罚综合信息。       汇总报告阶段(11月1日至11月30日):财政部门形成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汇总形成本地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财政部汇总形成全国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同时,财政部门全面公开检查结果信息,不仅要公告处理处罚信息,还要对2015年以来开展全国联动检查的情况进行梳理,将较为规范的代理机构信息一并予以公开,正面激励守法合规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三、工作要求       本次检查由财政部牵头组织,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部门共同参与,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按照“纵向联动、统一标准、分级检查、依法处理”的原则,分级开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2017年度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束后,财政部将对地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将落实检查标准和要求较好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表扬。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统筹本地区检查工作安排,加强对市级、县级检查工作的指导,制定详细的检查计划,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实施。检查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检查程序,遵守检查纪律,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问题,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廉洁。
2018-06-28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点击下载财政部2018年1月4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2018-0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7年3月22日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PPP咨询机构库(以下简称“机构库”)是指,依托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的,为PPP项目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的咨询机构信息集合,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机构的名称、简介、主要人员、资质、业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服务是指与PPP项目相关的智力支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PPP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运营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价以及相关法律、投融资、财务、采购代理、资产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 在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简称PPP中心)负责机构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并通过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等指定渠道发布机构库信息。  第五条 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遵循绩效导向、能进能出、动态调整、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分公司、办事处等;  (二)具备如下咨询服务业绩:作为独立或主要咨询方,已与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中至少1个项目的政府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质性提供PPP咨询服务,且项目已进入准备、采购、执行或移交阶段;  (三)咨询机构有关信息已录入项目库;  (四)近两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将本辖区内项目所涉咨询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登记代码、名称、咨询服务内容、委托方、合同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录入项目库。  第八条 PPP中心原则上每半年公告一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咨询机构名单。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名单内咨询机构可在完成机构库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后,自动纳入机构库。30日内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纳入下一次公告。自第二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不再纳入公告和机构库。  第九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与财政部及所属单位相关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活动;  (二)获得PPP中心的指导;  (三)提请项目库入库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内对本机构所服务项目的项目信息和机构信息进行更新完善。  第十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录入和更新机构库有关信息,同意机构库公开其中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的所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咨询机构原则上应于每季度结束前,对上季度发生变化的信息进行更新。咨询机构名称、主要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PPP中心应逐步提升机构库信息采集和处理能力,及时公开机构库信息,完善咨询机构信息查询及检索功能,促进咨询服务供需双方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机构库信息仅供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时参考。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可以选择未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 委托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政府方,在提交咨询服务合同并完成机构库实名注册后,可以对咨询机构的能力、服务质量等进行在线评价。  第十四条 PPP中心负责定期检查机构库信息,要求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及时提交机构库管理和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并对信息存在问题的咨询机构进行质询。  第十五条 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可向PPP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自愿退出机构库。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PPP中心将予以清退出机构库:  (一)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入库资格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以财政部或者PPP中心名义开展虚假宣传,招揽、承接业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未正式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政策信息或研究成果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在PPP综合信息平台更新PPP咨询服务业务开展情况的;  (五)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提供咨询服务的;  (六)为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与潜在社会资本串通的;  (七)无相应能力承揽业务或未尽职履行造成重大失误、项目失败或搁置的;  (八)项目进入运营期后,由于咨询服务原因给公共服务供给带来不利影响的;  (九)拒绝接受PPP中心对机构库进行监督管理、对入库机构信息进行检查、质询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PPP政策,扰乱PPP咨询服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自愿退出或经查实清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PPP中心应在收到书面退出申请或确认清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机构库。两年后提请再次入库的,本办法第六条所需咨询服务业绩应自退出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PPP中心应将其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机构库。  第十八条 政府方与咨询机构可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咨询服务绩效考核要求,加强咨询服务质量管理。  鼓励咨询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明确服务标准,加强人员培训,开展绩效评价,共同维护咨询服务市场秩序,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PPP中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机构库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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